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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3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静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于2014年2月18日19时许,依照事先约定,在其位于本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将二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乐某的暂住地内查获乐某替他人保管的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3.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孔某、耿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6克;还替他人保管毒品甲基苯丙胺23.48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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