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彩枫。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彩枫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彩枫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彩枫于2009年初,以介绍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黄某某押金人民币1万元,在黄某某提出终止工作并讨还押金后,被告人朱彩枫冒充公司财务、经理及银行工作人员,编造退还押金需要支付手续费、汇款账户存在问题、汇款不符合要求等虚假理由,通过电话诱骗黄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重复汇款,至2014年3月,共计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36万余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朱彩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连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彩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彩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彩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彩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