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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3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甲。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被告
(2014)松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甲。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甲在本区泗泾镇泗宝路“时代纯K”KTV门口处搭乘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泗砖路附近时,趁周某某不备,窃得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5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吴甲将该部移动电话机赠与被告人吴乙,被告人吴乙在明知该部移动电话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使用。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吴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吴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经查明,公安机关从吴乙处扣押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受、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吴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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