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一小店处,酒后无故要求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某付钱买车,被拒绝后欲殴打赵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被告人宋某某又伙同宋甲(另处)冲至XX村XX号赵某某暂住处,无故对赵拳打脚踢,致赵右颈部多处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