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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81号
(2014)嘉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朱甲,后多次留宿于朱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号×××室的家中。同年4月8日上午,谢某某趁朱甲上班之际,窃得朱甲放于屋内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某某牌铂金戒指1枚,窃得朱甲姐姐朱乙放于抽屉内的价值2400余元的某某牌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1500余元的某某牌足金耳饰1对及银脚链1条等物。
  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李某某,后多次留宿于李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弄×××号×××室的家中。同年3月中旬某日,谢某某趁李某某上班之际,窃得李某某放于墙上背包内的钻石挂件1个、翡翠挂件2个。
  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接朱甲报警后将谢某某抓获。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甲、朱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及谢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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