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喷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龚某某, 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得上海浦东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4份,税额计人民币69 743.6元。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由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浦东海关出具的《鉴别证明书》、南汇海关出具的《复函》,有关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及龚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龚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某某公司、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某某公司、龚某某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龚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喷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