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甲。 诉讼代表人江乙,系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某乙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系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赖某某,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江乙、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赖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某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708.20元、税额39478.96元。上述发票已由某甲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赖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某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39375.45元、税额20251.13元。上述发票已由某乙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赖某某作为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赖某某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赖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赖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乙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