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林敏(自报),2009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林敏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林敏、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潘林敏与“胖子”、二名女性嫌疑人(均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欲通过“仙人跳”的方式实施盗窃。当日20时许,被害人白某某被诱骗至南翔镇××街××号×区××室出租房。期间,潘林敏、“胖子”窃得白某某放在该室床尾处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白某某当场发现并追赶女性嫌疑人。潘林敏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持刀并言语威吓白某某,掩护同案嫌疑人及本人逃离现场,事后分赃花用。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白某某报警后抓获潘林敏。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潘林敏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林敏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潘林敏辩称,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公安人员的威胁、诱骗,违背意愿作了相关供认,且其没有阅看笔录。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潘林敏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潘林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潘林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潘林敏、“胖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欲以提供按摩服务等为由诱骗他人至事先准备的出租房内,趁人不备实施盗窃。同日晚,潘林敏、“胖子”等人中的一名女子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诱骗至南翔镇×××路××号×区××室。潘林敏等人趁白某某不备,窃得白置于该室床上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白某某发现财物被窃欲向上述女子追讨钱款。门口附近的潘林敏遂对白某某实施持刀及言语威胁,掩护自己与同伙逃逸。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白某某报警后将潘林敏抓获。案发后,潘林敏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白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1日20时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街××路路口被一名女子以提供“敲背”为名,带至××街一院内房屋。该女子将其包放在床尾,开始为其按摩。后该女子借故离开,其发现自己的包在地上,里面的人民币1000元被窃,遂要求该女子还钱。随后,其出了房间门,有两名男子站在门口。其对他们说,把钱还给其。其中靠近其的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并说“你找死”。其没有敢动手,后来走到门附近的时候,看清楚该男子手里拿的是刀。 经白某某辨认,确认嘉定区南翔镇××街××号×区××室系其财物被抢的地点,确认被告人潘林敏系抢劫其财物的人。 2、被告人潘林敏侦查、批捕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左右一天晚,其与“胖子”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欲以色诱他人至房间后趁人不备的方式实施盗窃。后其中一名女子将一男子诱骗至××街××号×区××室。该女子为男子按摩。其与胖子从该男子放在床上的包里偷了700元。后其等人离开时被男子发现,其为了让女子等人离开不被男子抓住,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并威胁该男子“再不走就捅死你”。其带刀是怕偷东西时被发现,可以用刀吓唬对方。 经潘林敏辨认,确认嘉定区南翔镇××街××号×区××室即其通过“仙人跳”方式窃取他人现金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作案地点。 3、相关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潘林敏已赔偿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证人吴某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潘林敏的到案经过及公安人员在潘林敏到案后的审讯过程中并未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 5、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潘林敏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林敏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潘林敏辩称,公安人员实施了非法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认持刀威胁被害人,且其没有阅看相关笔录。经查,潘林敏侦查、批捕阶段关于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供述稳定,相关笔录均由其签字确认,有关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吴某某、孟某的证言等证据能证实,公安人员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迫使潘林敏违背意愿供述。被告人潘林敏及其辩护人还认为,潘林敏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潘林敏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潘林敏侦查、批捕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潘林敏等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潘林敏为掩护自己与同伙逃逸等,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持刀及言语威胁。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潘林敏的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