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时军莉、李璇,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得知林某妻子洪燕在其经营的本市福佑商场内的摊位上,与隔壁摊位业主被害人杨某某所雇工人发生纠纷,遂一同至豫园派出所了解情况。途中行至本市露香园路、方浜中路路口时遇到杨某某,被告人林某、李某某遂共同对杨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某至豫园派出所了解洪燕与杨某某店内工人的纠纷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杨某某至豫园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将仍在豫园派出所内的林某抓获。后公安民警通过洪燕致电李某某,通知其来派出所调解洪燕与杨某某店内工人的纠纷。李某某到派出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和右胸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潘某某、黄某某的书面证词;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得知林某妻子洪燕在其经营的本市福佑商场内的摊位上,与隔壁摊位业主被害人杨某某所雇工人发生纠纷,遂一同至豫园派出所了解情况。途中行至本市露香园路、方浜中路路口时遇到杨某某,被告人林某、李某某遂共同对杨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某至豫园派出所了解洪燕与杨某某店内工人的纠纷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杨某某至豫园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将仍在豫园派出所内的林某抓获。后公安民警通过洪燕致电李某某,通知其来派出所调解洪燕与杨某某店内工人的纠纷。李某某到派出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和右胸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关于其摊位小工与隔壁摊位老板林某的小姨子发生纠纷至派出所调解,其在暂离派出所为小工买早点的路上被被告人李某某拉住,被告人林某上来踢了其腰一脚,其被踢得蹲了下去,后两被告人用膝盖踢其全身和胸口,殴打达几分钟后被人拉开的陈述;证人丁某关于其目击被告人李某某打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林某也冲上去和李某某一起打,二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用脚不停踢其身体,打了大约两分钟被人劝开,被害人脸上都是血的书面证言;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关于被害人杨某某报案遭隔壁摊位摊主林某和其姐夫李某某殴打时,被告人林某正在派出所陪其妻子调解与杨某某帮工的纠纷,遂对林某进行抓捕,后让林某妻子致电李某某约其来派出所调解林妻与杨某某帮工的纠纷,李某某到派出所门口时即上前将其抓获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以及关于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在前往派出所了解林某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摊位小工纠纷调解情况的路上遇见杨并对其殴打,后林某装着没事继续到派出所陪其妻调解与杨某某帮工纠纷,过了会儿杨某某来报案,民警了解情况后对林某进行传唤,又通过林妻致电李某某通知其来调解林妻与杨某某帮工纠纷,李某某到派出所门口时即被抓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关于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和右胸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关于二人在前往派出所了解林某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摊位小工纠纷调解情况的路上遇见杨,李某某遂上前质问并抓住杨,林某上来打杨,李某某亦动手打,二人对杨上身、下身拳打脚踢,主要打在上身和脸部,并看到杨脸部有血流出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