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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9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4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8月、2009年4月,先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透支取现消费,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500.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8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黄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2年9月24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052.86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黄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至案发,黄仍未归还。
  2、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4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黄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2年9月24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447.18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黄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至案发,黄仍未归还。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山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上述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函》、《刑事报案警告函》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60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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