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0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自报),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自报),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
(2014)嘉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自报),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自报),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王甲、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甲、毛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弄×××幢×××号门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4月12日凌晨,王甲、毛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某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至该小区××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4月13日,王甲、毛某某在移赃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王甲、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某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某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王甲、毛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甲、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甲、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