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号×××室,从未关的窗户伸手打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栗某某家中,窃得栗某某放于床尾的裤子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某某牌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300元。嗣后,李某某又至江桥镇某某村×××号×××室,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家中,从任某某放于床头的背包内翻出人民币300余元。李某某欲盗窃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某某牌笔记本电脑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逸途中被扭获。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购买凭证、《“110”接警详情》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