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号新华园园区内海底捞饭店楼下,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TDR16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后在骑车逃逸过程中被园区保安发现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居某、章某某、杜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及经刘某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余某提供的购车发票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