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永兴路XXX号饭店与杨某某等人喝酒。期间,黄某某因与杨某某言语不和,在饭店门口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用手拍打杨某某头部,并致杨左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18号出口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