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周黎明、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达路X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发生争执,后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项某面部、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因外伤致左眼眶顶壁骨折,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右眉弓至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和右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林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