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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5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
(2014)闵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村吴张队11号其暂住处附近的公共厕所旁因行车事宜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其回暂住处后将一把菜刀藏匿在身上,待李上门交涉时双方又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致李左前臂伸侧皮肤裂创、伴肌腱、神经及血管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王甲、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年日月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