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赟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赟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钱赟翔接吸毒人员陆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钱赟翔遂让陆将毒资人民币400元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钱赟翔至本市长宁路XXX号为波客栈302室,将2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共计净重1.7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钱赟翔另被查获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赟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手机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赟翔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钱赟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赟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