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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9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5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闵刑初字第1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乙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130号门口,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989元的电动自行车两辆。上述两辆自行车系被害人上官某某、诸某某被窃车辆。
  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某某、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甲、李甲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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