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马嫄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嫄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悬挂伪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合川路路口附近时,遇交警叶某上前盘查,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查处,驾车冲撞交警,致使被害人叶某右小腿擦伤,警裤破损。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右小腿中下段伸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