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中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中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丁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丁中平至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新南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51克白色晶体贩卖给吴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丁中平被抓获归案。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物品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中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中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中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中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中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