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凤阳路XXX号XXX楼,其与被害人王甲发生冲突中打伤王甲面部,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经鉴定,被害人王甲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凤阳路XXX号XXX楼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甲发生冲突中,其打伤被害人王甲面部。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害人王甲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