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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
2014嘉刑初字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法制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之妻陈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号某某物流园因停车问题与物流园内保安李某某发生矛盾。当日18时许,韩某某闻讯后至该物流园,拳打脚踢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眼晶体半脱位等,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韩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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