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2001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7年3月、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强制戒毒6个月、2年;201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俊接叶某求购毒品电话后,于当日13时许,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525号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叶某。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俊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竺某某的证言,法制网,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俊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