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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8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2014)沪铁刑初字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在本市轨道交通6号线源深体育中心站站厅近3号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印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字样的发票共计7,806份,其中面值壹佰元的发票5,206份,面值贰佰元的发票2,550份,面值伍佰元的发票50份。经鉴定前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侯某某、孙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盘查被告人当场查获涉嫌伪造的发票7,806份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前述查获的发票被依法扣押,同时还制作了刑事影印件予以印证;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了,前述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发票7,806份均系伪造;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制网,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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