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87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生,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其永,男,1971年11月10日生,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3月2日生,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制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10日生,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生,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至本市铜川路(现为某某)海产摊位购买烟熏三文鱼,因三文鱼的价格问题与该摊位上的小工史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返回本市北石路XX号某某水产内纠集被告人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等人赶至某某海产摊位前,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持铁铲、铁棍、鱼抄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史某某,致被害人史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曾某某等人还冲进某某海产摊位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中段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曾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其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其永、汪某某、王某、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