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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0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辩护人顾立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丙。 辩护人吴戟、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4松刑初字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辩护人顾立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丙。
  辩护人吴戟、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立群、于彩霞,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期间,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下辖车队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运输钢材。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李丙合谋,多次让其车队的驾驶员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沪B8XXXX、沪B2XXXX、沪BGXXXX的车辆至本区沈砖公路XXX号被告人李丙处抽取钢材,以每吨2,7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丙。之后,徐某等人在车辆上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后再驾驶车辆将剩余钢材运至三湘工地。经鉴定,涉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车队抽取钢材共计人民币20,857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甲、苏某某、黄甲、黄乙、石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过磅清点记录和鉴定结论书,合同和销售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法制网,被告人杨某某、李丙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李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出了剩余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丙仅是收购钢材,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承运的钢材,其行为亦不属于盗窃犯罪;如果被告人李丙与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统称“荔旭公司”)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的施工工地运输钢材。
  2013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李丙合谋,由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其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李甲先后2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沪B8XXXX、沪B2XXXX的车辆至本区沈砖公路XXX号上海诚权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丙的员工从承运的钢材中卸下了价值人民币8,762元的钢材,被告人李丙则以每吨2,6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嗣后,在徐某、李甲驾驶的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后,再将剩余钢材运至三湘公司施工工地。
  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又让其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李甲、苏某某驾驶装载钢材的沪B8XXXX、沪B2XXXX、沪BGXXXX的车辆至上述地址,由被告人李丙的员工从承运的钢材中卸下了价值人民币12,095元的钢材,被告人李丙则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及苏某某共8,000元,嗣后,在徐某、李甲、苏某某驾驶的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当日晚,徐某、李甲、苏某某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李丙处后被民警抓获,嗣后民警又将被告人杨某某、李丙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荔旭公司的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表明,荔旭公司与三湘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委托杨某某运输钢材至三湘公司在南翔、虹桥的工地,杨某某的车队于2013年9月10日至12日共承运钢材550余吨,其中9月12日承运的钢材在途中偷掉部分,现缺少的钢材由其公司承担。
  2、三湘公司的黄甲、黄乙、石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表明,2013年9月11日、12日,荔旭公司委托杨某某车队先后向其公司所在的虹桥、南翔工地运输钢材,部分钢材已经使用,涉案钢材款还未与荔旭公司结算。
  3、证人徐某、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9月10日至12日,其分别驾驶沪B8XXXX、沪B2XXXX半挂车在装载钢材后,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将车驶至沈砖公路XXX号,抽取部分钢材卖给李丙,再往事先在车辆上安装的水箱内注入与抽取的钢材等量的水,尔后将钢材送往工地;证人徐某同时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9月12日前加装了的水箱注水重量为700公斤左右,之后又加装了注水重量1,000公斤左右的水箱,钢材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丙;证人李甲同时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水箱注水重量在700公斤左右。证人徐某、李甲又证实抽取钢材价值在1,000元以下、1,000元至2,000元、2,000元至3,000元,杨某某分别给其100元、200元、300元的分成。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其于2013年9月12日驾驶的沪BGXXXX半挂车在装载好钢材后,按杨某某的要求将车驶至沈砖公路XXX号,抽取600多公斤的钢材,并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丙,共得款1,700元;后在车辆事先安装的水箱内注入等重的水,在返回停车场途中被警察抓获。
  5、扣押、发还清单和涉案物品照片表明,从李丙处扣押钢材共计3,665公斤,从杨某某、李甲、苏某某等人处共扣押人民币14,800元,其中钢材已发还给荔旭公司。
  6、过磅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和鉴定结论书表明,案发后,经对涉案3辆车装载的钢材称重总计为169.70吨,从李丙处扣押的钢材经称重为3,70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95元(计算价值的重量为3,665公斤)。
  7、合同、销售清单表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旭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350吨、3,000吨,由上海旭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运费并将钢材运输至工地,以及2013年9月10日至12日承运钢材的规格、型号、重量及价格。
  8、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杨某某、李丙均系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杨某某、李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盗窃犯罪与诈骗犯罪本质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以此进行了财产处分。本案中,荔旭公司委托被告人杨某某承运钢材至三湘公司承接的工地,尔后由三湘公司与荔旭公司结算货款。虽然在承运过程中,涉案钢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控制之下,但在未交付给三湘公司前,该钢材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荔旭公司,交付后钢材的所有权归三湘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承运荔旭公司的钢材过程中,窃取部分钢材后,再往承运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中注入等重的水,尔后将钢材运送至三湘公司施工工地,三湘公司经过磅称重,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承运的钢材按质按量交付并予以收下,但三湘公司或荔旭公司并不明知承运的车辆加装了水箱并注入等重的水,作为荔旭公司或三湘公司亦没有将涉案的钢材自愿地交付给被告人进行处分。综上所述,本案中,作为荔旭公司或三湘公司根本没有将涉案财物交付给被告人进行处分的意思和行为,而是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偷偷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进行调包,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因被害人没有转移交付的行为,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丙与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驾驶员驾车将承运的钢材先运至被告人李丙的所在地,当场从车辆上抽取钢材并在水箱内注入等重的水,从而使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行为得以完成,被告人李丙的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李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丙事先与被告人杨某某通谋,在明知车辆所装运的钢材不是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在其所在的沈砖公路XXX号内卸下钢材并收购,同时又在现场把水注入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被告人李丙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李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要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李丙于2013年9月12日以水调换钢材的行为,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李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5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李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五十七元,其中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其余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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