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知)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4年1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ROLEX、OMEGA、CHANEL、PATEK PHILIPPE、LOUIS VUITTON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法制网,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手表。2010年起,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品牌的手表至本市浦东新区陆家嘴地区予以销售。2013年10月14日,民警至本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的环形天桥上进行巡逻检查时,当场查获侯某待销售的ROLEX牌手表18块、OMEGA牌手表1块、CHANEL牌手表2块、PATEK PHILIPPE牌手表1块、LV牌手表2块。经鉴定,上述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ROLEX牌、OMEGA牌、CHANEL牌和PATEK PHILIPPE牌手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9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变更、续展材料以及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ROLEX、OMEGA、CHANEL、PATEK PHILIPPE、LV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的表等商品,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起,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间断性地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地区予以销售。2013年10月14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形天桥上巡逻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侯某待销售的ROLEX牌手表18块、OMEGA牌手表1块、CHANEL牌手表2块、PATEK PHILIPPE牌手表1块、LV牌手表2块。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除2块LV牌手表无相应正品故无法提供市场价格外,经鉴定,其余品牌的假冒手表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39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手表的事实及被查获手表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2、ROLEX、OMEGA、CHANEL、PATEK PHILIPPE、LV商标的注册、变更及续展材料,证实上述注册商标在我国的注册保护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3、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的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LV牌手表无相同或近似款式的正品因而难以提供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外,其他品牌手表的市场参考价格区间。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除LV牌手表外,在被告人侯某处查获的其余假冒手表的货值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曾于2004年1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 8、被告人侯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