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两张,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0,189.15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于2006年12月起,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同一账户,共享消费额度的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于2008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持该两卡消费及提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740.85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讨后,至案发仍未归还。 2、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0月,向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持卡消费及提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448.30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讨后,至案发仍未归还。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中国民生银行退赔人民币5,750元、向中信银行退赔人民币4,300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中信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叶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及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不足部分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法制网,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