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中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工业区二路东约200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委会委员 费雄雄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