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明朋。 被告人陈亚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朋、陈亚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朋、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汪明朋伙同安某某(已判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杜村村胥沟197号、青赵路边东方村南面一苗圃小屋等处开设赌场,以“二八杠”形式组织赌博,雇佣被告人陈亚峰负责洗牌,雇佣李某某、张某某(已判刑)负责抽取窑花及吃配,雇佣黄某、李某(已判刑)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及望风。同年12月5日左右,被告人汪明朋、陈亚峰先后退出赌场经营,两人均获利人民币千余元。2013年12月11日,安某某开设在本区东方村287号的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3万余元及赌具筒子麻将牌1副。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汪明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亚峰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朋、陈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明朋、周某某、潘某某、车某某、高某、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姚某某、陈亚峰、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及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解除决定书、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朋、陈亚峰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明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亚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明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亚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明朋、陈亚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汪明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马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