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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0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 辩护人王常栋、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2014)闸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
  辩护人王常栋、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秋、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江永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身着绿色迷彩服,驾驶一辆牌号为辽K7XXXX的墨绿色三菱牌越野车,在本市闸北区三泉路近闻喜路附近,冒充军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叶某某一部假冒的军用望远镜。
  2014年2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在本市闸北区永和路118弄附近,采用同样手法以2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赖某假冒的军用望远镜、指南针各一部。
  同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在上址再次采用相同手法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梅某某三部假冒的军用望远镜及二部假冒的军用指南针。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在本市闸北区大宁路540弄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假冒的军用迷彩服、军用望远镜、指南针等物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赖某、梅某某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物证照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假冒军人身份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岳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人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四、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缴获的望远镜、指南针、迷彩服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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