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邬某分别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在无力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套现,且在变更地址和电话后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邬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07.2元,其中招商银行本金9,089.72元、上海银行本金41,617.48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邬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邬某接到通知后至本市杨浦区司法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邬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所欠上述两家银行的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邬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综合考虑被告人邬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应数案合并评估,根据被告人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仍可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邬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邬某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邬某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