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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4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施有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4)浦刑初字第3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施有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7时至5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申某非法拘禁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XXX号观兰旅社212房间内看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打了被害人申某两个耳光,被告人施有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申某归还欠款。直至2014年5月4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申某解救。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有关的住宿登记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施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施有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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