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左右某日16时许、4月25日左右某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原暂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胡某某(均另行处理)用塑料饮料瓶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5月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现暂住的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并缴获0.1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的租赁合同、尿液检验报告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