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2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高XX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BCXX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高XX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