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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5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伦。 辩护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伦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5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伦。
  辩护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伦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艾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艾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东方翻译中心有限公司唐某某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倪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艾伦的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证、杰普(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聘用(劳动)合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艾伦于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酒后在本市中山南路、复兴东路口与出租车司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公安人员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处理。艾伦在接受执勤民警许某询问的过程中,用头撞击许面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经鉴定,许某外伤致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艾伦通过其家属向许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艾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艾伦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处驱逐出境。
  上诉人艾伦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量刑过重,请求对艾伦不附加驱逐出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艾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伦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艾伦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艾伦的犯罪事实、性质等,对艾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艾伦及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不附加驱逐出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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