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201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至本区朱泾镇贸易路某号酒家内,无故对在店内吃饭的残疾人梅某某打耳光,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葛某某又至本区朱泾镇贸易路某号个体麻辣烫店内,与店主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2处以上。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火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