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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7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甲。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乙。 辩护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
(2014)浦刑初字第2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甲。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乙。
  辩护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甲、欧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符甲、符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甲、符乙、欧某某及辩护人毛纪富、夏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符甲、欧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分工负责,由被告人符甲提供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短信向陈某某发送含有湖南卫视《中国最强音》栏目虚假中奖内容的诈骗信息,由同伙以需交纳保险费、税费为由,诱骗陈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共计22,700元汇入其提供的户名“郑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由被告人欧某某持卡至银行提取钱款后予以瓜分。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3年8月底,被告人符乙从他人处非法购得王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经公安机关去除重复、无法查询信息后,实际有效信息为173条),后将该信息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符甲,从中获利。被告人符甲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后,又将上述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符甲、符乙、欧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道荣兴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符甲、欧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符甲、符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甲、符乙处扣押了作案用电脑主机2台等。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符甲、欧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甲、符乙、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有关中国邮政储蓄凭单、账目明细,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有关公民个人信息、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甲、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甲、符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符甲、欧某某诈骗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符甲、符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甲、欧某某能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且三名被告人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符甲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符甲、符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符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赔在案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
  符甲、符乙、欧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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