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顺美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坍圩村3组52号;2012年7月1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1辆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其行驶至本市长宁路、中山西路时,为逃避交警检查向右转弯加速行驶,将上前盘查的交警李某某带倒在地并拖行数米,后被李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膝关节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及案发经过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