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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谊、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谊、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瞿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瞿谊、陈某持自来水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居委会,采用持自来水管击打、拳打脚踢、逼迫他人下跪、用茶杯扔砸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顾、李、吕,并砸坏居委会内总计价值人民币1,093元的桌面钢化玻璃、显示器等物。经鉴定,被害人顾右眼眶底壁骨折并眼球内陷0.2cm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额部皮下血肿、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瞿谊、陈某因重大作案嫌疑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李、吕的陈述、证人王、沈、陈、徐、金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瞿谊、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瞿谊、陈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瞿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瞿谊、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瞿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查获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瞿谊、陈某提出系主动归案,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瞿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谊、陈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瞿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瞿谊、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瞿谊、陈某系经居委会干部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诉人瞿谊、陈某提出系主动归案,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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