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