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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宝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本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五星村钱家宅XXX号XXX室与他人合伙或单独无证经营网吧,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62,486.5元。被告人XX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潘某、李某、郭某某、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无证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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