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至5月1日,被告人韩XX利用担任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宝山万达沃尔玛迪信通手机柜台营业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司柜台内两部黑色三星16G版G9008V型手机、一部金色16G版IPHONE5S型手机、一部白色8G版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6,190元)带出单位并销赃于他人,所得钱款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人韩XX于2014年5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的证言,证人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舒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四部手机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