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姜伟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JAXXXX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人员虞某某、陈某等人受伤。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4日,虞某某、陈某先后向闸北法院提出民事诉讼。闸北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分别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31号和第23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赔偿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2,213.22元(其中王某某已履行38,420元);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94,680.76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还款义务,虞某某、陈某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闸北法院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9日制发《执行通知》,并传唤王某某至法院谈话,王某某均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提供不出具体还款方案。后经查明,2013年4月27日,王某某已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于当日得款34万元。同年6月18日、24日,购房人又分两次支付了剩余房款,王某某将上述房款直接打入其儿子的银行账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9月,在闸北法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虞某某、陈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由王某某家属向法院缴纳了2万元执行款。但之后王某某仍未按期依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11月15日,针对陈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等的诉请,闸北法院又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30,181.1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亦未履行该还款义务。2014年1月28日、2月12日,闸北法院分别对王某某处拘留十五天,要求王某某履行法院判决,王某某仍不履行。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缴纳了6万元用于履行执行义务。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虞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书证闸北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执行笔录、传票、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移送报告、代管款收据,书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业务凭证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事实供认不讳。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拒不履行判决,其未将卖房款用于履行判决内容系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其辩护人亦提出王某某没有拒不偿还债务的故意,且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人民法院判决应当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将卖房款打入其儿子账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没有拒不履行判决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将卖房款用于履行判决内容系出于对法律无知的辩解,不能成为其规避罪责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性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