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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2014)浦刑初字第3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1时许,张甲与杜乙在本区惠南镇徐庙菜场摆摊卖水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来后,持二把削刀上前挥砍,致被害人杜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甲鼻面部单处长达13.50厘米裂创、鼻部离断伤、颌骨骨折(上颌整块牙槽骨横行向下离断),构成轻伤。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杜甲人民币2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杜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杜甲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杜甲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杜乙、张甲、张乙、张丙、朱甲、朱乙、周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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