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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0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青。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张智青不服,提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青。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张智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及被告人张智青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智青于2014年4月1日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四川北路山阴路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4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陈某的3.5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智青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智青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智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智青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智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智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智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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