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乙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二楼C07宿舍内,乘室友王某某离开之机,窃得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9008V型16G手机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孙乙委托亲属将所窃手机交出,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860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孙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调取的手机照片,王某某购买手机的发票,《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孙乙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孙乙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退出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