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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6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 指定辩护人车圣婴、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
(2014)黄浦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
  指定辩护人车圣婴、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丙及其辩护人车圣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丙分别与李天任、罗某某、黄志贤、朱某某、刘某某、陈素英、陈乙签订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费为人民币520元的《友邦安益意外伤害保险》,但其在该保险合同中虚构《幸福年金保险》项目并伪造合同条款(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提供该保险项目),谎称缴纳保险费人民币9,000元,一年后可以获取人民币10,000元,并以此类推,且购买该项目无需缴纳意外伤害保险项目的保险费人民币520元。上述被害人信以为真,分别为《幸福年金保险》项目向陈丙个人缴纳了保险费,具体为:李天任人民币18,000元、罗某某人民币18,000元、黄志贤人民币9,000元、朱某某人民币9,000元、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陈乙人民币9,000元、陈素英人民币9,000元。陈丙收取上述费用后,将每人安益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人民币520元上交公司,余款被其占为己有。
  2、2011年6月,被告人陈丙虚构团体保险项目(友邦住院A款团体医疗保险、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A2团体医疗保险和友邦B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以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与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收取该单位保险费现金人民币22,530元,共计人民币67,590元被陈占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1、2012年5月,被告人陈丙代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友邦康悦两全保险》,被保险人王心怡的保险费是每年人民币6,278元,被保险人王心臣的保险费是每年人民币4,195元。2013年5月,被告人陈丙通知曾某某续交保险费,让曾将保险费人民币10,473元划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中,陈丙收到该笔款项后占为己有,未上交公司。
  2、2012年3月,被告人陈丙代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心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友邦加惠团体定期寿险》。2013年3月,上海心臣物流有限公司增加部分员工入保,保险费增加至人民币4,132元,陈丙通知曾某某将该笔保险费划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陈收到该笔款项后占为己有,未上交公司。
  3、2013年5月,被告人陈丙代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称会将投保单交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给罗某某正式保险合同,通过转账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和收取现金的方式,陈丙共收取罗某某保险费人民币57,816元。之后,陈丙将钱款占为己有,未上交公司,一直没有出具正式保险合同给罗某某。
  4、2013年7月,被告人陈丙代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与陈甲、孙元洁签订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称会将投保单交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给正式保险合同,通过转账到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陈丙共收取陈甲、孙元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1,200元。之后,陈丙将钱款占为己有,未上交公司,一直没有出具正式保险合同给陈甲、孙元洁。
  5、2011年7月,被告人陈丙代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英才、郭宝贤签订《友邦安翔人身意外保险》。2011年、2012年,陈丙将收到的保险费都上交公司。2013年,陈丙收取二人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80元后未上交公司,被其占为己有,陈亦未出具收款凭证给韩英才、郭宝贤。
  2013年7月19日,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8日立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退赔了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单位)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乙、窦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某某)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陈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合同与书面材料,《情况说明》及收据暨豁免责任保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陈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丙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陈丙系自首,案发后退赔了犯罪所得,要求对陈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保险合同、发票等方式骗取客户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上交公司的保险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丙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丙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赔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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