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66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向被害人胡某某要钱为由,电话约被害人胡某某在本市小俞家弄口碰面,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二人行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1000号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猛戳被害人下腹部,致被害人受伤,因用力过大致水果刀刀柄折断。被告人张某某捅伤被害人后,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数拳,抢得被害人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一部手机的一个黑色挎包。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抢得的被害人手机丢弃,并将劫得的现金化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腹皮肤裂伤,伴小肠多处全层破裂及外伤性血腹,并经医院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祝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表示异议,辩称其和胡某某长期同居在一起,分手后其多次找胡某某,让其归还同居期间在胡身上化用的钱款,案发当晚因与胡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用刀捅了胡某某,后怕胡某某报警而将胡放有手机的包拿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胡某某财物的故意,因此其不构成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曾经同居在一起,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解决同居时的经济纠纷找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在伤害被害人胡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拿了被害人装有手机的黑色挎包逃逸,因双方之间不能排除确有经济纠纷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曾同居在一起,后因故产生矛盾分手。2013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曹杨路950弄附近与被害人胡某某见面,以同居期间曾经在胡某某身上花用钱款为由,向被害人胡某某讨要钱款,遭被害人胡某某拒绝,当行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1000号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公司门口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猛戳被害人下腹部,被告人张某某捅伤被害人后,为防止被害人胡某某用手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夺得被害人装有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的黑色挎包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腹皮肤裂创,伴小肠多处全层破裂及外伤性血腹,并经医院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月2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七宝镇吴宝路628号仙宝浴池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在长兴岛同居了一年不到,后发现张某某非常暴力,就与张分手。张某某在之后的七年中不断纠缠其,每个月都要找其,经常殴打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其在小俞家弄的棋牌室碰到了邻居祝某某,祝告知张某某在找其,其就至曹杨路950弄旁边的弄堂与张某某见面,张又威胁其到宾馆,其坚决不同意,之后其让张跟随到家中谈事情,两人一前一后沿曹杨路往小俞家弄走,当走到曹杨路1000号五建公司门口时,张某某突然从后面追上其,用刀戳其下腹部,拔刀时刀刃和刀柄分开掉在地上,张某某又挥拳击打其面部和头部,用手掐其脖子,张某某怕其用手机报警,将其右肩上的一只黑色挎包抢走,然后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一部手机和雨伞等物。其倒在地上约20分钟,看见祝某某经过,其向祝招手,祝叫了邻居过来将其送至医院。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胡某某的邻居。2013年11月13日18时30分,胡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看看张某某是否在胡家门口,其告知没有看见张某某。21时30分许,其碰到胡某某,告知胡某某其刚才看见张某某在附近的劳务中介店内,因知道张和胡之间有恋爱纠纷,遂让胡报警,胡称要和张谈,其怕张某某有过激举动,遂跟在胡某某身后,行至曹杨路950弄旁边的弄堂,看见胡某某和张某某碰到后往曹杨路方向走,其回到住处,站了一会儿,看见张某某手上拿着一只黑色的包往小俞家弄靠近花鸟市场出口跑走了,其感觉不对,就四处找胡某某,在曹杨路1000号五建公司门口看到胡捂着肚子躺在地上,肚子附近和地上有血,其找了邻居帮忙将胡送医院,并让周围群众报警。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心诺家政劳务中介的老板,2个月前,因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公司找工作而认识张。听张某某说胡某某与其曾是恋人关系,一个月前分手,但张一直找胡某某,要胡某某归还以前用在胡身上的钱。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其在小俞家弄的一个出口碰到了张某某,张某某说找胡某某要钱,其说两个人共同生活的钱如何要,张某某未予理睬走开了。后胡某某到其公司问张的去向,告知张刚走,胡与张通了电话后就离开了。 4、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对本市曹杨路1000号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公司门口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将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 6、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腹皮肤裂创,伴小肠多处全层破裂及外伤性血腹,并经医院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系同居关系,曾经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分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找胡某某,要求胡归还之前其为胡花用的钱款,证人祝某某、万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情感纠葛,被告人张某某找胡某某系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先有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钱财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刺伤被害人胡某某的行为仅仅是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致人重伤,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刺伤被害人胡某某,拿走被害人胡某某放有手机的包是为了阻止被害人胡某某报警,被害人胡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印证,且双方之间关系特殊,虽然被害人胡某某未认可有经济纠纷,由于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在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排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抢劫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和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人民陪审员 朱二珍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人民陪审员 朱二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