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857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至约定地点本市曹杨路中山北路大脚丫鞋店门口,将伪造的轻便摩托车车牌卖给替他人取物的郭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骆某某处缴获交易所得人民币300元,在郭某处缴获伪造的号码分别为沪CXM286、沪CXM216、沪CXM203的轻便摩托车号牌3副及与号牌相关的行驶证。经鉴定,缴获的上述车牌及行驶证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二、伪造的轻便摩托车牌照、行驶证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